沈树有律师亲办案例
只有增值税发票,没有送货单等交付标的物证据材料,能否主张货款?
来源:沈树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1
浏览量:3122




只有增值税发票,没有送货单等交付标的物证据材料,能否主张货款?



律师按语:在商业电子化越来越流行普及的当今社会,买卖合同双方往往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等方式下发订单和收发货物,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出现举证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能否打赢官司?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如果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则法院不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翔民初字第824





原告宁波X康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强,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X鹏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



高新区(翔安)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X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X康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康公司)因与被告厦门市XX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4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强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树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康公司诉称,其与X鹏公司之间存在购销(买卖)轴承的关系,至201068日经对账发现:X鹏尚欠其轴承货款合计人民币61696.5元。2010117日,被告有退还部分货物,尚欠货款人民币43361元。后经数次催讨,X鹏公司仍借故拒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336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5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X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据2、律师催讨函一份;证据3、被告对律师函的回复;证据4、被告的工商查档登记;证据5.5月度、7月度物质订购单各一份、宁波增值税发票、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据6.9月度及12月度物资订购单各一份;证据7、说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据8、宁波X康轴承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



被告X鹏公司辩称,一、X鹏公司与X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康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X鹏公司仅与案外人宁波天宇轴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轴承买卖合同关系,X康公司与X鹏公司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亦送货单,不存在真实的轴承买卖交易关系,X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代案外人天宇公司所开。X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X鹏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一、X康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亦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其与X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康公司认为其与X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应提供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的证据,但其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送货单等书面证据,故X康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所述,X康公司要求X鹏公司支付货款43361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具备诉讼发生和进行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X康公司的起诉。X鹏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拟反驳对方主张:证据1、公证书;证据2、订购单传真件;3、企业基本信息。



经审理查明,2009-2010年间,原告X康公司授权委托宁波天宇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X鹏公司多次进行轴承买卖,由X康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给X鹏公司,X鹏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X康公司,其中2010521日,由X康公司出具两份号码为0093422700934228的宁波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61696.5元,并于2010528日由X鹏公司向厦门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翔安)产业区税务分局在网上进行确认。2012423X康公司以X鹏公司尚欠其货款人民币61696.5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X康公司认为X鹏公司在2010117日有退还部分货物,故变更诉讼请求为X鹏公司立即向X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336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5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同时查明,X康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与X康公司提供的证据8、宁波X康轴承有限公司对账单与由X康公司出具两份号码为0093422700934228的宁波增值税发票,金额及产品名称均不相符。另,X康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与X鹏公司所主张的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非居于同一合同项下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X康公司提供的说明、增值税发票二



份,本院依法向厦门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翔安)产业区税务分局调取的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X康公司通过授权宁波天宇轴承有限公司的方式与被告X鹏公司进行轴承买卖,X鹏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授权关系予以了认可,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X康公司为证明X鹏公司尚欠其货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二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X鹏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首先,该对账单系复印件,X鹏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增值税发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X康公司无法提供其他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两份增值税发票与其所提供的订购单及对账单上的数据均不二致。综上,原告X康公司要求被告X鹏公司支付其尚欠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X康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4元,由原告宁波X康轴承有限公





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



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生



审判员曾国量



代理审判员洪春稻



0 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邓小飞










以上内容由沈树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沈树有律师咨询。
沈树有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49好评数7
  • 办案经验丰富
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8号七星大厦23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沈树有
  • 执业律所:
    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33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福建-厦门
  • 地  址:
    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8号七星大厦2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