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工伤事故,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律师按语: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强制用人单位必须得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但现实中,仍然有部分企业不规范,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到底可以获得哪些赔偿项目,请看法院生效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同民初字第3578号
原告厦门XXX模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
安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卓X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熊XX,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X,女,19XX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
州区.
委托代理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XXX模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鸿公司)
与被告莫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X金鸿公司不服劳动仲
裁裁决,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
金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熊可可、被告莫X及其委托代理人流树有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金鸿公司诉称:莫X于2010年7月开始在X金鸿公
司从事包装工作。2010年5月14日下午5点半左右,莫X在公
司大门外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受伤。当时公司领导得知情况后也赶
紧出来查看情况、提供帮助,但莫X声称,自己与事故摩托车司机
协商和解,X金鸿公司就未再介入。2012年8月27日,厦门市
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仲委[20121285号《裁决书》,
裁决X金鸿公司应支付莫X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共计117170元。
X金鸿公司不服,理由如下:一、莫X已经与肇事摩托车司机达
成和解,获得赔偿。2011年9月14日,在同安交警大队主持下,
莫X与肇事者达成赔偿协议:游凌云(与摩托车司机认识)一次
性赔偿莫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续疗费
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不足部分莫X自负,原案一次
性结案。莫X已经从肇事方得到了赔偿,不应再向X金鸿公司主
张赔付。至于医疗费用等超出部分,莫X明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 ·
误工费以及可能导致的残疾赔偿不止15000元,仍自愿与对方达
成协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求偿权。莫X对事故责任人的赔
偿请求权放弃的部分,X金鸿公司有权免予赔偿责任。二、莫X
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X金鸿公司没有过错。对于莫X在公司
大门外发生的交通事故,X金鸿公司无过错,也无法预见和避免。
莫X在取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后,再向X金鸿公司要求巨额赔
偿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请求:判决X金鸿公司无需向莫X支付工
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共计117170元(其中医疗费36895元 ·
次伤残补助金16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9元、停工
留薪工资2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
元)。
被告莫X辩称:一、X金鸿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莫X下班时,在X金鸿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者
逃逸至今未归案。当时莫X被撞到在地,人已深度昏迷,不存在
与肇事者协商和解;莫X的丈夫为了筹措医疗费,多次找X金鸿
公司商量,X金鸿公司没有支付医药费,多次刁难莫X申请工伤
认定。第二,游凌云出于人道主义支付莫X的丈夫15000元,应
游凌云的要求,莫X的丈夫无奈在协议上签名。达成调解协议时,
莫X尚在治疗中,没有参与签订协议,且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追认,
该协议对莫X不产生效力。第三,X金鸿公司违反国家法律强制
性规定,未依法为莫X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工伤赔偿由X金鸿公
司承担。因此,X金鸿公司关于“巨额赔偿有限公平公正原则”
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劳动仲裁裁决部分项目计算
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莫X与X金
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依法判令X金鸿公司支付莫X工伤
保险待遇:1.医疗费36929.13元;2.鉴定费320元;3.住院伙食补
助费880元;4.护理费:323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0852.04元;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27.8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88.8
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88.8元,合计129516.57元;三、
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X于2010年7月底进入原告X金鸿公
司工作,工种为包装工,月均工资1711元,超金鸿公司未为莫X
缴交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14日17时35分许,莫X在超金
鸿公司下班后步行欲回位于超金鸿公司对面的暂住地同安区新民
镇后宅村橄榄树里102号,行至公司门口时,被一辆一轮摩托车
撞倒受伤。厦门市交警支队同安大队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第
A59837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地点:同安工
业集中区超金鸿公司门口;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逃逸人驾驶
逃逸二轮摩托车在事故路段与行人莫X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造
成莫X受伤的后果;事故成因分析:逃逸人驾驶逃逸二轮摩托车
与行人莫X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
责任:逃逸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逃逸人负本事
故的全部责任;莫X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厦门市交警支队同安大
队于2012年11月19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出具证明:
“该交通事故逃逸人至今未查获”。2011年9月14日,莫X的丈
夫张成府与名为“游凌云”的人在同安交警大队人员的参与下达
成“赔偿协议”:游凌云(与逃逸人认识)一次性赔偿莫X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续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
币15000元,不足部分莫X自负,原案一次性结案。莫X在庭审
中确认已收到游x支付的15000元。莫X受伤当日,到同安博
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该
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入院、出院诊断:1.右膝部挫伤;2.右胫
骨平台外侧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4.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
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禁止重体力活动;2.石膏托固定
至少三个月;3.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莫X
于2011年5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
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出院诊断:
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
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6到
伤性肝损害;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禁止患胶着地
负重莫X因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欲行手术治疗于2011
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7日第一次到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
9天,出院诊断: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
术后;出院医嘱:......4.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莫X因
“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1年欲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2年4
月16日至2012年4月24日第三次到第一七四医院治疗治疗8
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莫X为治疗所
受的伤共支付了医疗费36636.03元·支付给第一七四医院护工费
受伤为工伤,2012年5月21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
定莫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莫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0元。超金
鸿公司未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莫X工伤赔偿,莫X于2012年7
月13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
决:一、终止莫X与x金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超金鸿公
司支付莫X:1.医疗费36929.13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4700元;
3.护理费:3230元;4.住院伙食朴助费3360元;5.交通费:1000
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40.15
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78元;8.伤残鉴定费320元;合计人
民币153013.28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
8月27日作出同劳仲委[2012]285号《裁决书》,裁决:一、莫X
与超金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4日解除;二、超
金鸿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莫X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16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9元、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21069元、医疗费368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2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117170
兀;三、驳回莫X的其他仲裁请求。超金鸿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
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超金鸿公司举示的同劳仲委[2012J285号
《裁决书》、同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工资表,
被告莫X举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
病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博爱医院门
诊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第一七四医院《出院记录》3份、疾
病证明书、住院证2张、医疗费票据10张、护工费发票1张、工6
资条和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这
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
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
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
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
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
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莫X在超
金鸿公司下班后步行欲回位于超金鸿公司对面的暂住地同安区新
民镇后宅村橄榄树里102号,行至超金鸿公司门口时,被一辆二
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构成伤残九级,
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的工
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超金鸿公司主张“莫X已经从肇事
方得到了赔偿,不应再向超金鸿公司主张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
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
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超金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莫X办理工伤
保险,莫X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超金鸿公司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莫X工伤
待遇的义务。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莫X与超金
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4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
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此项裁决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莫X
与超金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4日解除。超金鸿
公司依法应当赔偿莫X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一、超金鸿公司应支付莫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国务院
令第586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之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
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
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X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
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
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莫X月均工资1711元,该工
资低于其遭受本工伤事故伤害前12个月厦门市2010年度职工平
均工资3357元/月的60%、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41.5元/月
的60%。如果按照厦门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57元/月的60%
计算,该项应当为18127.8元(3357元/月× 6o% × 9个月)。而劳
动仲裁裁决按厦门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38元/月的60%的
标准裁决该项为16405元(3038元/月“ 60%× 9个月),莫X对
此项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抗辩,
已,超过法定起诉的期限,应当视为其没有异议。因此,超金鸿公
司应支付莫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05元;二、超金鸿公司应支付莫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
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
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
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福建省实施く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莫X与超金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
年7月14日解除,该项诉求的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
次分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
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
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2012年7月14日莫x与x金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厦门市女
性人均预期寿命为81.80岁,莫X50.47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
81.80岁与莫X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年龄50.47岁之差为31.33年
按32年计算,超金鸿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85.6
元(32年”0.2个月× 3841.5元/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24585.6元(32年” 0.2个月·3841.5元/月)。而劳动仲裁按
厦门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57元/月的标准裁决超金鸡公司
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
21069元,莫X对此项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在本策
诉讼中提出抗辩,已超过法定起诉的期限,应当视为其没有异议·
因此,超金鸿公司依法应支付莫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o69
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69元。
三、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
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
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
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
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
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
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1.莫X举示
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其因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
共计36636.03元;2.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翥国务院
关于修改く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本市企
业的职工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
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莫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4
天=880元。因此,超金鸿公司应当支付莫X医疗费36636.03元、
住院伙食朴助费880元。
四、〈(厦门市实施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一十七条规定’“依
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未依法参加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莫X为鉴定本工伤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320元,应由超金鸿公
司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
9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
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
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
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
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莫X发
生工伤之日2011年5月14日,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12年5月
21日,认定莫X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超金鸿公司应当支付
莫X停工留薪期工资:1711元/月×12个月=20532元。
综上,超金鸿公司应当支付莫X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1640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9元;3.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69元;4.医疗费36636.03元;5.住院
伙食补助费880元;6.鉴定费32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20532
元,合计116911.03元。莫X在诉讼中要求超金鸿公司支付护理
费,因劳动仲裁裁决未支持该项请求,莫X未对此依法提起诉讼;
莫X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庭审中径直要求超金鸿公司댜·
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
置程序的原则,本院对莫X上述两项要求不予审理。参照《厦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
劳社(2007)50号]第八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
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
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
分别处理,原则是:(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
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
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2)属
10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
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
、付;.....‘”,莫X已经从交通事故肇事者的关系人游凌云处得到医
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续疗费等赔偿15000
元,应当从超金鸿公司应支付莫X的工伤保险待遇116911.03元
中扣除。因此,超金鸿公司尚应支付莫X工伤保险待遇101911.03
元。超金鸿公司诉求“超金鸿公司无需向莫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的相关费用共计117170元”,除了上述本院确认不予计入莫X工
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的金额之外,其它诉
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一、
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く·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厦门市实施く·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j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XXX模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莫X之间的劳
动关系于2012年7月14日解除;
一、原告厦门XXX模具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莫X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01911.03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XXX模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11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人民币5元,由原告厦门XXX鸿模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