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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来源:沈树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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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按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程序违法,则面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赔偿金的法律风险。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同民初字第205

原告高X方,男,

委托代理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XX、薛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方与被告厦门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2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X方之委托代理人沈树有、被告XX科技公司之委托代

理人陈XX、江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方诉称,其于200297日进入被告XX

技公司工作,至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正好十年。201292日,高X方和其他几位员工向XX科技公司提出涨工资事宜,XX科技公司为了打击报复,达到杀一儆百,威慑其他几位要求涨工资员工效果,违法解除与高X方的劳动关系。为此,高X方于20121117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1224日作出同劳仲委[20121453号裁决书。高X方认为同安区劳动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严重违法,有失公平、公正。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程序违法。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复函》和《关于拟解除和高春方劳动关系通知》,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认定事实不清。1.XX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撇开高X方在XX科技公司处工作十余年,一直以来都是口头请假,XX行科技公司从未要求过高春方书面补假不说,退一万步讲,假使高X方因家庭紧急情况,未及时书面请假违反了公司有关规定,那么,XX科技公司也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劳动关系。2.XX行科技公司解除高X方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具体表现如下:第一、XX行科技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等民主程序制定;第二、XX行科技公司

的《人事管理制度》等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向高春方公示或者告知,高X方从来不知情;第三、XX科技公司未将解除高X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与理由事先通知工会;第四、XX行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直接向高方书面送达程序;第五、XX科技公司未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高春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综上第一、第二点,XX行科技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等公司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三、适用法律错误。XX行科技公司解除高X方的劳动关系明显违反国家明文规定的法定程序,XX行科技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XX科技公司应当依照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人民币79391.2元。故高X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XX行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9391.2元。

被告XX行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高X方严重违反规章制

度,无故缺勤,实属旷工。高春方自2012813日起至201298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共27天的时间没有限公司上班,高X方既未事先请假,也未时候补办请假手续,高春方辩称电话请假及其被派外出纯属虚构,高X方采证据清单》中自称的请假行为根本不存在。高X方严重违反了百穗行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行为属于旷工。2.X方长时间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292日,高X方和其他几位员工提出要求增加计件工资,否则要全部辞职。高X方在提出要求增加计件工资之前就无故不上班,在提出要求增加工资之后又不出勤,无正当理由连续缺勤,按劳动法规计算,高X方旷工时间长达24天。XX行科技公司主张高春方的工资是

3106.62元,不存在工资过低的问题,百穗行科技公司也并不存在对员工打击报复的情况。3.X方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XX行科技公司不得已与高X方解除劳动关系, XX行科技公司的行为合法。XX科技公司与高X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在高X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才不得已而为的行为,XX行科技公司是在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直接送达高X方、高X方表示无异议之后,才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在公司内部公告,XX行科技公司的这一做法并无不当,无需向高X方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方于200297日进入被告XX

行科技公司工作,任操作员工作。2009101日,高X方与XX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101日起至2014930日止劳动合同。合同中同时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制,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人民币900元。2012813日,高X方因家中有事回老家,高X方述称其在请假回家前有打电话给车间主任王X拴和林X雕请假,后公司连续打电话要求其到江苏分厂办事。201296日其从江苏分厂返回厦门,返回厦门后公司因其与车间其他员工集体请愿提出涨工资导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XX科技公司则称高X方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因此,201295日,XX科技公司经部门经理林X雕和总经理陈X锋签字出具一份行政发文《关于高X方自动离职通告》。201295日,XX科技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袈关于拟解除与高X方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上载明,公司畜禽车间机电组高X方同志于2012813日未经请假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依规定应以旷工论处。鉴于高X方同志已连续旷工20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经研究拟解除与高X方同志的劳动关系。201296日,工会出具了《复函》,载明如高X方同志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

度的事实属实,贵公司拟解除与高X方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妥,我会不持异议。201296日,XX行科技公司经部门经理吴X月和总经理陈X锋签字,出具一份行政发文袈关于与高X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兹有畜禽车间机电组高X方自2012813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92日到公司后又未按规定补假,至今仍未上班,依规定应以旷工论处。你已经连续旷工20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现依据劳动法及公司认识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后又将该《通知》贴在公司公告栏上。2012115日,高X方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XX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391.2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1214日作出同劳仲委[2012]4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高X方的全部仲裁请求。后高X方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另查明,高X20129月应付工资为4151元,其中包含加班费50元;201210月应付工资4258元,其中包含加班费100元;201211月应付工资4117元;201212月应付工资4083元;20121月应付工资3496元,其中包含加班费、50元;20122月应付工资975元;20123月应付工资3947元;20124月应付工资3686元,其中包含加班费50元;20125月应付工资2392元,其中包含加班费50元;20126月应付工资3730元,其中包含加班费50元;20127月应付工资4056元,其中包含加班费135元;20128月应付工资1648元。

上述事实,有同劳仲委[20121453号裁决书、考勤记录、解决办法、人事管理制度、公司车间入职培训及其纲要和培训记录、请假条、《关于高X方自动离职通告》、《关于与高X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公告栏、劳动合同、工资表、通话记录、汽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高X方诉求的XX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9391.2元的诉讼请求。高X方在庭审中述称2012813日其因家中有事打电话给车间主任王X拴和林X雕请假后回老家,后其应公司安排到江苏分厂办事,返回厦门后因其与车间其他员工集体请愿提出涨工资一事,公司遂与其解除合同。XX科技公司则称高X方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2813日就未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公司根据相关的人事规定通过相应的审批手续解除了与高X方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行科技公司在未事先告知工会的情况下就于201295日经总经理签字发出《关于高X方自动离职通告》,后虽XX行科技公司于201296日向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拟解除与高X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工会委员会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对高X方是否存在自动离职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就于当日复函表明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持异议,该

解除合同的行为过于草率;此外,对于劳动者而言,解聘是最终和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用人单位在决定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之前,应保障劳动者享有知情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通知有依法向高X方本人送达,告知高X方公司解聘的理由和决定,并听取高X方的申辩,程序上亦存在瑕疵。综上,XX科技公司单方解除与高X方的劳动合同缺乏合法依据,应认定XX行科技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高X方于200297日进入XX行科技公司工作,XX行科技公司于201296日单方解除与高X方的劳动合同,高X方依法应获得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此外,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指劳动者的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得

工资,包括工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高X方对XX科技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前门个月的工资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XX行科技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高X方自20119月至20128月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得平均工资为3337.83元。故XX行科技公司应支付高X方经济赔偿金共计3337.83元× 10个月” ×2=6675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

66756. 6 ;

二、驳回原告高X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

5元,由被告厦门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

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辛

书记员 洪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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